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又名陈××,男,生于1982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1989年2月14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代理人田金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陈××素有矛盾,并引起过厮打,被人劝息。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之姐李××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达被害人家中,准备与陈××和解此前发生的事情,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进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弹簧刀刺中陈××胸部。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指出,被告人在投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过程,应以自首论处,建议法庭在处罚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38元。其中医药费x.38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68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在南召县X镇鸭河电厂干活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因卸煤结算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后被围观群众劝开。之后,李某某也曾找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解决无果。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的玉米杆着火,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怀疑是陈××所为。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之姐李××和李某某先后到达陈××家中,意欲陈××和解此前发生的事情。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进尔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陈××的胸部。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自己作案的过程。
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已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款交付我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扎伤以后,先后在皇路店镇卫生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所住地卫生室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各项医疗费及住院费x.38元,交通费182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案发生的前因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持刀伤害陈××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陈述了自己于2008年10月29日被李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李××、陈××、杨×证实了被告人用刀扎伤了陈运涛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证实了该案发生的前因等情况;6、证人闫××、赵××证实了陈××被人伤害后在地下躺的情况;7、南阳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陈××的损伤构成轻伤;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受伤后治疗费的票据;9、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作案过程,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医药费、住院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38元,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x.39元,在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