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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某被告尹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10年3月23日21时许,苏晓飞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南路路口时,与原某沿东风路西侧自西向东步行至路中间等候通过时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元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当场昏迷,于当晚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上午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某的病情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塞、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2级、高血压3级。原某于2010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原某共支付医疗费5023.6元。原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某提供出租车发票36张,票面金额360元。原某系汤阴朝鑫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证明原某收入19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2个月收入3800元。豫x号轿车系被告尹某某租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苏晓飞系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24日,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轿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

原某认为,苏晓飞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某步行时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晓飞系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某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某的医疗费为5023.6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给原某造成外伤,原某自身有多种疾病,但原某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住院,原某住院治疗的原某确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某月收入1900元,误工时间2个月,本院确定原某的误工费为3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某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4天,原某的护理费为660.95元(x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原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不应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某的各项损失为x.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某医疗费5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60.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付原某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岳某某x.55元;二、驳回原某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原某认定本案因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医院诊断证明均为冠心病等慢性病,而非此次事故引起的直接后果,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2、原某认定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仅住院14天,医嘱也未体现是否需要休养,原某认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不符合事实;3、原某判决护理费过高,医嘱未注明需护理,也没有护理期限,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工资证明和因参与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原某判决护理费数额不符合事实;4、原某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散步时被撞倒,是由于该事故导致的被上诉人冠心病等病复发,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费用;2、住院14天是治疗心脏等疾病的时间,2个月时间是遵医嘱的,时间不算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1900元;3、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没有护理期限没有根据,原某认定合法有据;4、被上诉人被撞昏厥,抢救后才脱离危险,原某判决给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还是偏低的。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车辆撞倒,虽未有严重外伤,但当时即出现胸闷、心悸的症状,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治疗的慢性病与撞击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住院14天,出院后适当休息,符合情理,且单位出具了证明证实减少收入3800元,原某据此认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依据同行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岳某某撞伤,被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事故中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原某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失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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