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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徐某某与付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任某甲、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等六人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莫某某、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付某某及其付某某六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夏天,任某甲、徐某某找到付某某六人去其在山西交城的工地干活,赵某某是工地的队长,2007年9月份付某某六人要回家收秋,赵某某给六人出具7、8月份工资证明,9月份工资证明未给付某某六人。付某某六人多次向任某甲、徐某某催要工资,其推脱年底结清,但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付某某六人为任某甲、徐某某提供劳务,其应给付某务报酬,7、8月份工资有记工凭证为证,该院应予支持。9月份工资没有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其六人工资分别为:付某某1292元、任某乙2120.40元、任某丙2594.60元、任某丁2639.20元、李某戊1715.50元、李某己1662元,共计x.70元。赵某某系任某甲、徐某某工地的工长,不应承担给付某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某工资1292元;二、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乙工资2120.40元;三、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丙工资2594.60元;四、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丁工资2639.20元;五、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戊工资1715.50元;六、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给付某某己工资1662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任某甲、徐某某负担。

任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甲是河南安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是安阳建筑公司的工地,任某甲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赵某某应当与河南安阳建筑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赵某某将工人带到工地,并被河南安阳建筑公司委派为工地队长,负责管理工人的生活及记录工人的出勤情况,原审判决赵某某不担责任某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列任某甲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某某与付某某六人没有任某关系,工地是任某甲找的,合同也是他签订的,徐某某在工地也是干活的,只是分工不同,徐某某负责跑料,原审单凭赵某某的陈述就认定徐某某和任某甲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某某不承担任某责任。

付某某六人针对任某甲、徐某某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针对任某甲上诉答辩称,是任某甲让赵某某找的工人,付某某六人所干的工地是任某甲自己揽的,任某甲和付某某六人都是一个村的,双方见面约定好工资标准,赵某某不应担责,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一审中赵某某提供协议一份,证明付某某六人干活的工地是河南安阳建筑公司承包,任某甲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任某甲对该协议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任某甲提供一份河南安阳建筑公司证明及一张录音光盘,证明其是建筑公司职工,其以项目经理身份所签订的讼争工地协议是职务行为,其与徐某某对话录音证明徐某某是该工程合伙人。付某某六人就河南安阳建筑公司证明前去安阳市便民中心工商窗口核实该公司情况,答复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但不出具书面证明,付某某六人申请法院调查,本院调查结果与付某某六人调查结果相同。录音光盘经播放,杂音大听不清楚,徐某某不认可是其对话,付某某六人对录音光盘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甲提供录音证明,因录音不清楚,徐某某不认可,但根据任某甲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可印证,任某甲也认可是其个人与他人承揽的工地,河南安阳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故任某甲以其是代表河南安阳建筑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上诉主张应由河南安阳建筑公司和赵某某对本案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上诉其不是任某甲的合伙人,因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是任某甲的合伙人,原审依据付某某六人及赵某某的陈述认定徐某某是任某甲合伙人欠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但由于徐某某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一审法院错判,二审诉讼费应由徐某某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工资1292元;(二)被告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任某乙工资2120.40元;(三)被告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任某丙工资2594.60元;(四)被告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任某丁工资2639.20元;(五)被告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李某戊工资1715.50;(六)被告任某甲、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告李某己工资1662元。

三、限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某工资1292元、任某乙工资2120.40元、任某丙工资2594.60元、任某丁工资2639.20元、李某戊工资1715.50元、李某己工资1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151元,由任某甲、徐某某各负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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