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莫专、覃驿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7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叶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516KM+600M处,被告黄某欲右转弯进入建筑工地,便先行在公路右侧靠近中间双实线车道以方便转弯,当其往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原告驾车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30.1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述数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所持的驾照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应认为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被告黄某驾车牵引搅拌机本身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因此,该事故的损失应当由黄某负责,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在(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7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叶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516KM+600M处,被告黄某欲右转弯进入建筑工地,便先行在公路右侧靠近中间双实线车道以方便转弯,当其往右转弯变更车道时,原告驾车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又锁骨骨折、胸12腰1椎体左横突骨折。至2009年12月8日出院。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保险公司及梁文专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412.3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某、交通费6412.30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20日再次入院后续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连续治疗。
原告的后续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3466元,误某2683.80元、护某3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按照3:7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前案中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责赔偿的项目为误某、护某、交通费。对于尚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黄某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黄某未取得驾驶证及不能牵引另一部挂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人免除情形,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3164.14元。
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黄某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270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