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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区X街X路交叉口,见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曹xx等红灯不备之机,用手猛拽曹挎在右肩处的挎包,被曹发现后二人撕拽几下,因曹呼喊,张某某夺包未果后逃跑,逃至城南路X路交叉口时被群众抓获。包内有现金1134元、TX7C索尼数码照相机一部、三星移动硬盘一个(容量160G)等物品。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257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涉案照片、物品登记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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