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女,1961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系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某,系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贾某某,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及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返还存款本金1284.85元并支付存款利息。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秦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彭明系198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永威,彭明父母及儿子彭永威已先于其死亡,彭明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2007年1月27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开户户名为彭明,账号为x银行卡,2010年3月2日秦某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取出账号为x上的存款1284.85元后,注销了该账户。
另查明,彭明生前系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秦某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彭明死亡后其名下的存款应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李某某作为彭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返还彭明名下的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秦某辩称李某某要求返还的账号为x户名为彭明的账户是公司以彭明的名字开设的账户,该账户上的款项应属公司所有。彭明作为负责人去世后,安迪公司处于秦某的管理、控制之下,秦某仅向法院提交安迪公司业务人员的证明,证明李某某要求返还的账户上的存款属安迪公司所有,其证明效力较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秦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秦某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取出他人账户上的存款并销户,经李某某催要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秦某办理取款和销户手续,是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未参与办理取款和销户活动,故李某某要求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秦某仅实施了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李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存款本金1284.85元及2010年3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存款利息。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秦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某上诉称,一、李某某请求返还的银行存款实质上归安迪公司所有,上诉人秦某根据领导班子和业务部门的要求,清理存款并注销以彭明名义办理的银行存款手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秦某承担归还存款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账号为x银行卡如果是彭明本人的就不会放在公司,秦某也不会掌握密码,安迪公司也不会将业务收入存入其中,并用磁卡支付安迪公司的业务支出,更不会因为在安迪公司开展业务中不便查询让上诉人秦某办理注销手续并取出剩余款项,公司业务人员也出庭证明了此情况。三、彭明的丧事花费x.78元,已向法院提供了花费的证据,上诉人秦某作为公司领导将以上款项取出后支付了彭明丧事的支出。综上,要求上诉人秦某返还存款没有依据,请二审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上诉人的行为与安迪公司无关,属个人侵权,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此存款和安迪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安迪公司是否为其支付丧葬费,是安迪公司与彭明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账号为x的银行卡户名为彭明,彭明死亡后其名下的存款应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李某某作为彭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彭明名下的存款。上诉人秦某辩称该账户为安迪公司账户,该存款应为安迪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秦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