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鲁某某(曾用名李X),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便到原告家在一起生活,并生一子取名李XX。同居生活后,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据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淮滨民政局关于李某某、李某鲁某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证明。
2、淮滨县司法局芦集法律服务所的“和解书”,用以证明被告鲁某某经常与原告李某某发生吵打。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所生一子李XX的信件,用以证明李XX一直由原告抚养,在本地白营村小学读书,要求随原告在一起生活。
被告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关系以前可以,现在不好了,如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可以让他在马集上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人介绍被告于2002年2月16日到原告家与其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经常吵打,虽经芦集乡司法所调解,被告表示悔改,但事后仍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其关系恶化,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所生一子李XX现在芦集乡白营小学读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符合结婚条件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的抚养问题,鉴于李XX长期随母生活,且在本地学校读书,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将来李XX成人后随父随母,可由其自主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所生一子李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