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到鹿寨县X村波井屯黄某某家的牛栏,把牛栏的柱子抽起来,打开牛栏门解开牛绳盗走一头水母水。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廖某甲将所盗水牛牵到平山街以3100元的价钱卖给吴某某,吴某某担心牛的来路不正,就叫廖某甲一起到平山派出所核实。平山派出所民警进行审查,廖某甲无法说清牛的来源,遂将牛扣留。2009年2月12日,廖某甲在廖某乙的动员下与被害人黄某某等6人租一辆车到平山派出所认领水母牛,并承担了租车的费用,当天廖某甲到平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水母牛的犯罪事实。平山派出所将扣押的水母牛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甲所盗水母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某、廖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柳江县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明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