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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董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乙。自孩子杨某乙出生后,被告对我感情淡漠,而且不尊重我及家人,经常离家出走。2008年7月被告称其回娘家居住,却与一男子私奔,并于同年10月份从学校将孩子杨某乙带走,至今杳无音讯。我曾于2009年12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无奈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董某的合法婚姻关系;(略)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曾诉讼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董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杨某乙,现就读于合阳县X镇中心小学,随原告杨某乙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乙。自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外出,引起原告不满,并经多次劝说无效。2008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09年10月19日被告董某以给孩子买书包为由从学校将次子杨某乙皓带走,至今孩子亦音讯全无。2009年12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自己及家人的感情为由诉请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董某仍未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诉讼中,原告杨某乙主张被告与北京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向被告之兄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之兄亦认可原、被告在杨某乙出生后矛盾较大。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生效的(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二个儿子,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但自2004年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多次外出,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并于2009年10月19日私自接走次子杨某乙,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二年之久。在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子杨某乙现随原告杨某乙生活,次子杨某乙于2009年10月被被告带走,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的抚养以不改变孩子目前生活现状为宜,故长子杨某乙应随原告杨某乙生活,次子杨某乙应随被告董某生活,原、被告互不负担孩子抚育费。因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财产状况无法进行质证,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

长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乙生活,次子杨某乙随被告董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61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

人民陪审员郝某某

人民陪审员郝某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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