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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聘用刘某某之子为其车辆驾驶员期间,刘某某之子驾驶张某某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因赔偿受害人损失于2008年10月20日借刘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刘某某催要,张某某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有张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现金,是经双方及被上诉人之子刘某宇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时口头说下的,上诉人仅是受被上诉人之子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借钱,上诉人一切委托事务均应由被上诉人之子承担,应由刘某宇还款。一审认定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完全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债务人,一审应追加被上诉人之子为被告。二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出事后我儿子就被抓起来了,我儿子根本就没有和张某某见面,怎么会委托张某某借钱。是张某某打协议、赔钱,她的钱不够,从我这儿借x元。当时张某某给我写的有借条,我要求张某某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借刘某某现金x元,有张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受刘某某儿子刘某宇的委托借的钱,应由被上诉人儿子还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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