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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之父),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乡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被告朱某丙之父),男,乡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干部,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4时20分左右,从幼儿园放学回家,途径被告诊所时,由于被告将未经处理的注射器针头直接倾倒在路边,原告在玩耍时不慎被弹起的注射器针头刺中右眼。当时,原告母亲就请被告诊断一下眼睛受伤情况,被告就说不要紧,只要滴点眼药水即可。第二天,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右眼通红,就带原告到被告处打了两瓶点滴,被告诊断后再一次说不要紧,原告连续在村诊所治疗了近一个星期后,原告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原告父母就带原告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270.19元。出院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0.1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57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朱某丙辩称,被告诊所管理规范,没有乱扔针头,原告眼睛受伤原因并非针头所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针头刺伤的。原告无法排除其在治疗过程中进一步遭受伤害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下午4时20分许,原告朱某甲从村里幼儿园放学回家,原告走在前面,原告母亲刘建珍(当时是幼儿园老师)走在后面,两者相隔有几米远。原告朱某甲走到被告朱某丙诊所斜对面因弄到了右眼而哭了起来,原告朱某甲母亲带朱某甲到被告朱某丙诊所治疗,第二天又到被告处治疗,之后到村里另外一诊所治疗几天。2010年5月31日和6月28日原告朱某甲两次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0天和8天,共花费医疗费6270.19元。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x和x)记载:PE:右眼结膜混合充血(++),角膜中央一创口(自闭),晶状体皮质溢出,眼底检不见,视力不合作;于2010年6月30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摘除术,术中见晶状体后膜及前段玻璃体大量机化膜。出院诊断:外伤性白内障od,玻璃体积血od。2010年8月30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原、被告所在村有一医疗机构洋门乡X村卫生所,从业人员有朱某丙等5人,该卫生所实际上各从业人员分开从业,该村现有两个诊所,其中一个是被告朱某丙负责,从业人员有朱某丙、朱某丁。被告朱某丙诊所2009年2月6日购买了针头毁形器,诊疗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有台账记录,洋门乡卫生所会对诊所进行考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照片和被告提供的针头毁形器发票及说明书、医疗废物处理登记本、诊疗记录、考核表、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人刘建珍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经刘建珍询问原告朱某甲,朱某甲讲其在被告朱某丙诊所附近捡到的一只打针的针,是针头弄到右眼的,同时还有另外几个小朋友看到了。本院认为,证人刘建珍并未亲眼看到原告捡到一针头并被针头弄伤原告眼睛,而是从原告朱某甲处得知的,同时证人刘建珍是原告母亲,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一份刘建珍对事发经过的书面陈述,罗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书面陈述上签了字,原告以此作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在形式上不属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戊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8日,其在被告诊所对面约100米处抽水,被告诊所前的水泥路下有一暗沟,水要通过该暗沟,由于该暗沟堵塞了,其在疏通暗沟时,发现暗沟有一注射器。本院认为,证人朱某戊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诊所未经处理的注射器针头刺伤其右眼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右眼是被告诊所未经处理的注射器针头刺伤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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