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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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被告人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告人符某某与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组村民吴某乙相识并非法同居,期间,俩人生育一儿一女。

2009年5月,因家庭矛盾,吴某乙与被告人符某某协商分开,被告人符某某遂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将一双儿女带回江西省的家中抚养。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为了与吴某乙和好,从江西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吴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发现吴某乙不在。被告人符某某前往吴某乙的娘家等处寻找未果,又返回出租房,见吴某乙仍没有回家,则从后门窜入房内取得一把菜刀藏于身上,然后在出租房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内蹲守吴某乙。当日晚8时许,吴某乙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村民彭某某一同回到出租房,被告人符某某见状跟随其后并藏匿于出租房的后门处。后趁彭某某外出之际,被告人符某某便冲入房内,持菜刀朝坐在床上的吴某乙头部砍击数刀,吴某乙被砍后大声呼救并往后门处逃离,被告人符某某仍持菜刀追砍,在后门的过道上吴某乙被砍倒在地,被告人符某某见状继续砍击数刀后返回出租房内洗手。洗手后,被告人符某某走到吴某乙的身边,用手探其呼吸,估计吴某乙快死了,才从后门逃离案发现场,并将作案所用的菜刀丢弃于出租房前建筑工地水泥搅拌机的机筒内。为再次确认吴某乙是否已死,被告人符某某又折身返回案发现场,见吴某乙已不在后门外的过道上,而是在出租房的前门墙边呼救,被告人符某某顺手拣起房内三张木凳朝吴某乙身上打击,因用力过猛三张木凳均被打烂,出租房的房东潘仲华、黄某夫妇闻声前来劝阻,被告人符某某才逃离出租房,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因家庭纠纷心生怨恨,产生杀人恶念,先后持菜刀、木凳行凶致一人重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符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58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是其不是故意杀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符某某与吴某乙相识并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一儿一女。2009年5月,因家庭矛盾,吴某乙与被告人符某某协商分开,符某某遂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将一双儿女带回江西省的家中抚养。2009年5月23日12时许,符某某为了与吴某乙和好,从江西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吴某乙租住的出租房以及吴某乙的娘家等处寻找未果。后又返回出租房,见吴某乙仍没有回家,则从后门窜入房内取得一把菜刀藏于身上,在出租房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内蹲守吴某乙。当日晚8时许,吴某乙与彭某某一同回到出租房,符某某见状跟随其后并藏匿于出租房的后门处。趁彭某某外出之际,符某某冲入房内,持菜刀朝坐在床上的吴某乙头部砍击数刀,吴某乙被砍后大声呼救并往后门处逃离,符某某仍持菜刀追砍,在后门的过道上吴某乙被砍倒在地,符某某见状继续砍击数刀后返回出租房内洗手。洗手后,符某某走到吴某乙的身边,用手探其呼吸,估计吴某乙快死了,才从后门逃离案发现场,并将作案所用的菜刀丢弃于出租房前建筑工地水泥搅拌机的机筒内。为再次确认吴某乙是否已死,符某某又返回案发现场,见吴某乙在出租房的前门墙边呼救,符某某顺手拣起房内三张木凳朝吴某乙身上打击,三张木凳均被打烂,出租房的房东潘仲华、黄某夫妇闻声前来劝阻,符某某逃离出租房,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与吴某乙非法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儿一女,现在被告人符某某江西老家随其亲属生活。被害人吴某乙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2008年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吴某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7元,误工费897.6元(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923.5元×14/30),护理费897.6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出差标准计算12元×14天),营养费168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512.5元×20年×20%),共计x.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通)公(技)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吴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九级残疾。

2、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怀)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证明,经DNA鉴定,现场遗留菜刀、木凳、床单、棉袜、牛仔裤、毛巾、圆桌下方地板上、东墙上、中央地板上、屋后过道上、南墙上的血迹均为受害人吴某乙所留。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通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经被告人符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在案发现场提取木凳碎块七块、菜刀一把,被告人符某某辨认出了其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和木凳,经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属实。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23日21时许,黄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打架,快打死人了。同时,被告人符某某前往通道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她与她丈夫潘仲华进入吴某乙的住房后,看见符某某持烂凳子朝吴某乙身上打了两下,打时嘴里还说要打死她。符某某打完后,说去自首,就走了。见他走远后她拨打了110报警。证人潘仲华、刘桂清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3日晚9点钟,她接到符某某的电话称其快把吴某乙杀死了,要她赶快去救吴某乙,要不吴某乙就死了。她将这事告诉她嫂子时看见符某某从路口往县公安局跑,脸上沾有血,并对她说其准备去自首。还证明,平时符某某和吴某乙两人经常吵架。证人赵文英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吴某乙讲符某某曾多次威胁过吴某乙,符某某与吴某乙分手后,符某某多次威胁吴某乙和他。

9、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5月23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通道街上看到符某某,符某这次来是想带吴某乙回江西的,但听说吴某乙又跟彭某某好了,看想个什么办法解决。符某某来通道将小孩接到江西去后,彭某某曾扬言要打符某某。

10、证人彭某某、石某某所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5月22日-23日,被告人符某某与该二位证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11、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被害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伤残费计算的年限等信息资料。

13、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5月23日,吴某乙因多处刀砍伤至休克,在该医院就诊。

14、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专用收据证明,吴某乙于2009年5月24日至6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x.37元。

15、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20时许,符某某为要她回江西她不同意一事,冲到她的承租房内用菜刀朝她头部等部位猛砍数刀,砍完用手试探了她的呼吸。后又返回承租房内用木凳砸她,直至被房东制止。

16、被告人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5月23日20时许,他在通道县X镇X街的安置房一柴棚(黄某丙出租房)内,持房内的菜刀朝吴某乙的头部、手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发现吴某乙未死后,持房内木凳朝吴某乙身上打击致三张木凳被砸烂。行凶后,前往双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未能正确处理非法同居期间家庭矛盾,持菜刀朝被害人吴某乙头面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砍数刀,在确认吴某乙未死的情况下又持木凳朝吴某乙身体连续打击,致吴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符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但鉴于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意杀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相悖且符某某尚未对吴某乙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x.57元应予赔偿,对于吴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吴某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符某某与吴某乙非法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儿一女,现在符某某江西老家随其亲属生活,并未跟随吴某乙居住,由其抚养,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x.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符某某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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