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某号。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某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某号。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东)某号。
原告杨某、薛某诉被告薛某、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薛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薛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两被告之儿媳,原告薛某系两被告之孙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张江镇X村某丘)房屋2002年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权利人登记为赵某,但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及薛某(系原告杨某之夫,薛某之父,两被告之子,2008年9月27日死亡)分别于1988年、1991年、1994年、1999年共同申请并出资建造,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003年原、被告再次申请经获准建造占地面积为1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现原、被告为产权归属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薛某、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属实,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两被告之儿媳,原告薛某系两被告之孙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张江镇X村某丘)房屋2002年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权利人登记为赵某,但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及薛某(系原告杨某之夫,薛某之父,两被告之子,2008年9月27日死亡)分别于1988年、1991年、1994年、1999年共同申请并出资建造。2003年原、被及薛某告再次申请经获准建造占地面积为1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沪房地浦字(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张江镇X村某丘】四上四下楼房中,北面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被告薛某、赵某共同共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及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杨某、薛某共同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存在意见分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张江镇X村某丘】四上四下楼房中,北面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被告薛某、赵某共同共有,中间一上一下楼房、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及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产权归原告杨某、薛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7元,减半收取2,2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