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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3岁。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5岁。

被告吴某,男,42岁。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吴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吴某一直以经济情况紧张为由未还借款。2000年原告与被告吴某达成《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将其位于本市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本交至原告手中,称以抵押房屋偿还借款后仍不足借款利息部分,两年内还清,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关系很好,故一直未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现因被告吴某违反协议,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或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其房产进行抵押,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吴某的房产证,证明在2007年被告吴某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约定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间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2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0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吴某借原告现金x元,愿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余款在两年中还清。后被告吴某未按期还款,只将位于陇海西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为被告吴某担保,担保期间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吴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或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吴某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仅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未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承诺对被告吴某借款的担保期间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该担保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被告吴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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