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5日由(略)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邵某(在逃)窜至湘滨镇X村附近,盗得电缆线100米,后以320元销赃给被告人易某某。经鉴定,该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00元。二、2010年12月5日至9日,被告人易某某收购盗窃来的电缆线4次,价值人民币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是主犯。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邵某(在逃)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2月5日至9日,被告人易某某收购盗窃来的电缆线4次,价值人民币x元。
1、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李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邵某(在逃)窜至湘滨镇X村附近,盗得电缆线100米,后以320元销赃给被告人易某某。经鉴定,该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10年12月6日晚,周某、李某、陈某(在逃)窜至湘滨镇X村附近,盗得电缆线(100×0.5)200米,后以500多元销赃给被告人易某某。经鉴定,该2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00元。
3、2010年12月7日晚,周某、李某、陈某(在逃)窜至湘滨镇X村附近,盗得电缆线(100×0.5)80米,后以200多元销赃给被告人易某某。经鉴定,该8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60元。
4、2010年12月9日晚,周某、李某、陈某(在逃)窜至湘滨镇双塘气站附近,盗得电缆线(50×0.5)20米,后以200多元销赃给被告人易某某。经鉴定,该8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2日晚值班时接到报警,湘滨镇X村附近有人盗窃电缆线,赶赴现场后,看见2台摩托车,追上后,抓获周某,发现了被盗的电缆线,后将周某移送公安机关。并证实2010年12月5日至12月12日湘滨镇X村附近电缆线5次被盗的情况。
2、同案人周某、李某的供述,供认多次参与盗窃电缆线销赃给易某某的事实,并供认与苏某某、邵某共同盗窃电缆线1次,销赃给易某某。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认与周某、李某等人共同盗窃电缆线,自己先是拿剪刀剪线,后用菜刀砍电缆线。4、2010年12月5日及2010年12月12日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5、同案人周某指认2010年12月12日及2010年12月5日盗窃电缆线的现场笔录。6、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盗窃的电缆线的清单。7、被盗窃的电缆线的价值鉴定结论。8、同案人周某、李某被(略)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书。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及被盗电缆线的明细。10、一组辨认笔录,包括易某某指证前来销赃的苏某某、苏某某指证销赃人易某某、周某指证同案人苏某某,周某指证销赃人易某某。1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12、被告易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报告。1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履行帮教之责,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刘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