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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女。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辛,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壬,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癸,女。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产系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卿在世时已存在,王某卿先与其母亲贾慧敏死亡。该房产中部分财产是贾慧敏的遗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卿的其他子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被告王某甲奶奶贾慧敏的子女王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辛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10月30日王某庚向人民法院陈述其父母仍有其他子女王某卿、王某卉、王某卿、王某君,但未提供具体情况。贾慧敏的子女是本案处于被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贾慧敏的部分子女已参加诉讼,原告未在该院指定期间提供需要追加其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属被告不明确、不具体。据此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述称,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夫妻共同出资所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离婚诉讼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应依法分割;原审第三人虽有继承权,但与本案诉争的房产不是一个主体,所有第三人均应另案起诉,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离婚诉讼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承担由于建房所欠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产,涉及继承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产系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卿在世时已存在,且王某卿先与其母亲贾慧敏死亡,故该房产中部分财产应为贾慧敏的遗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之父亲王某卿的其他子女及被告王某甲奶奶贾慧敏的子女王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辛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10月30日,原审第三人王某庚向原审法院陈述,其父母仍有其他子女王某卿、王某卉、王某卿、王某君,但未能提供具体情况。上诉人赵某某对王某庚所述其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之事不持异议。贾慧敏的子女是本案处于被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贾慧敏的部分子女已参加本案诉讼,因原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供需追加其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故原审以被告不明确、不具体为由,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超英

审判员李洪训

代理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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