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杨辉,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1985年出生。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魏某乙与张某丁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4月12日魏某乙与张某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丁磕头礼2400元。同居后被告拒绝和原告过性生活,且张某丁隐瞒其已生育孩子并已采取上环避孕措施的事实,导致魏某乙与张某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x元,返还磕头礼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赵××、崔××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赵××、崔××、李××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800元,要好礼1000元,共计9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魏某乙与张某丁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要好礼1000元,合计9800元。2010年4月12日魏某乙与张某丁举行结婚仪式,同居不久因琐事无法维持同居关系,已分居。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魏某乙与张某丁未经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行为,构成同居关系。由于双方同居时间很短,同居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9800元,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彩礼9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