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时磊金属材料供应站。
负责人:蒿某某,投资人。
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耿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邹X,男48岁。
本院受理原告开封市时磊金属材料供应站诉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耿X、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耿X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龙亭辖区,应将本案转送合同履行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耿X住所地位于本市X街×号,属龙亭辖区,有龙亭区北道门社区出具的证明为据。原、被告因履行购销协议书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耿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彩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付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