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Im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赵娜(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区体彩广场旁边盗窃一辆绿色爱玛电动车,在街上推着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改锥两把、起子一把。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娜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2006)Im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刑罚执行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