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罗山县X乡X村高北组人,现住(略)(人行隔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公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鲁某兵),男,住(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醉酒后到其工作的地方寻衅滋事,将其殴打致伤,其在罗山县中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94.40元,医嘱全休二周,因此造成误工损失400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故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9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某某(鲁某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邵某某系亚兴超市花花公子服装店的服务员。2010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鲁某某酒后到亚兴超市去找项宏霞购买衣服,后因琐事与邻区花花公子服装店的服务员邵某某发生口角,后鲁某某将邵某某殴打致伤。邵某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994.4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是1、注意休息(7-14天);2、输液治疗(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此事发生后,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鲁某某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罗山县公安局罗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某某酒后到邵某某工作的地方,因琐事与邵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邵某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遇事不冷静,与对方发生争吵,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双方的过错程度,鲁某某承担90%的责任为宜。邵某某在服装店工作,虽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其在罗山县中医院治疗的6天时间,应存在误工费。故本院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94.40元,误工费282.61元(x元/年÷365天×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鲁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计损失1149.3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鲁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