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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25岁。

被告熊某某,男,41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06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自2007年以来,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打原告,被告未履行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以后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太小,而且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秦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06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自2010年11月2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秦某某遂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秦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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