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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24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不清楚刘某某借款之事,且我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同事,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2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表示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的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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