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
法定代表人蔡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李某、贵港市覃塘林场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韦世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周某因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龙泉山庄需重新改建装修,雇请原告砌建墙围工程。2008年8月工程完工,但被告无法支付劳务费,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又将龙泉山庄交回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接管。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劳务费3280元,被告周某同意以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接收龙泉山庄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2010年支付30%,2011年支付30%。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辩称,被告投资建设的游泳池,于2007年2月16日已经承包给被告周某经营,被告周某在经营期间投入了部分资金对游泳池进行了改造和扩建,并将游泳池更名为龙泉山庄。现被告周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其在经营期间所欠,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将其经营的贵港市覃林天然泉水游泳池(包括围墙内)所有的建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被告周某使用,由被告周某投资建设改造成龙泉生态公园式游泳娱乐场。2007年3月,被告周某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龙泉山庄砌建围墙。2008年8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欠原告劳务费3280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周某因经营不善又将龙泉山庄交由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管理。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从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1312元),2010年6月支付30%(984元),2011年6月支付30%(98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游泳池协议书》、《接收龙泉山庄经营权协议书》、《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覃林天然泉水游泳池期间,将游泳池更名为龙泉山庄,并雇请原告砌建围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劳务费3280元,有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劳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是在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覃林天然泉水游泳池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李某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尚欠原告黄某劳务费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1312元、984元、984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韦世健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