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某,男,58岁,重庆某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了承建重庆化工园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多次找到时任重庆化工园区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及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的苟某(已判刑),希望得到苟某的帮助,并表示事成之后将感谢苟某。在随后进行的重庆化工园区园林绿化工程规划中,苟某多次利用其职权,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或直接违规将该园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交给某公司承建。被告人刘某为了感谢苟某对某公司的帮助和继续得到其关照,先后10次用某公司的资金共送给苟某贿赂款40万元。
2009年初,某公司为了承建长寿湖风景区的绿化工程,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找到时任重庆市X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张某乙(已判刑),希望张某乙在此事上提供帮助,刘某表示事成之后将感谢张某乙。张某乙遂将正在准备招投标的长寿湖“消落带”绿化工程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刘某,使某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即获得该工程信息,后某公司顺利中标。刘某为了感谢张某乙对某公司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照顾,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先后2次共送给张某乙贿赂款3万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将单位的资金用来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绿化资质材料、任职文件、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重庆化工园区公司文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审批表、证人苟某、徐某、王某丙、郑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乙、凡某、王某丁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向苟某行贿中有23万元不是在招投标过程中行贿,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某公司是有资质的龙头企业,多次获奖,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43万元,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向苟某行贿中有23万元不是在招投标过程中行贿,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公司为了承建重庆化工园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利用公司资金先后10次送给苟某贿赂款40万,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某公司是有资质的龙头企业,多次获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轩
审判员孙英
代理审判员江雪芹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