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地址(略)。
负责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告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委派到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2008年7月30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2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派遣,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某某公益服务总社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称,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用工单位是某某物业公司。原告于2009年7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了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代通金960元。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公益服务总社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了三份服务承揽协议书,约定某某物业公司由于“四保”公益性项目发包需要,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承揽并提供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劳务。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服从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委派,到某某物业公司从事安保岗位工作。该劳动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2月30日(应为2008年2月29日),某某物业公司开具退工单。原告工作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5月26日,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开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支付了原告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该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元。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的请求事项非仲裁委员会受理内容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代通金960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又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服务承揽协议书,劳动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工资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委派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该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仍由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原告系某某公益服务总社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29日,于2008年5月26日退出某某公益服务总社,故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应当在离开工作岗位后一年时效内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迟至2009年7月13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