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梁某某,男,47岁,汉族,住XX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3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肉猪9头计52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天被告付款1000元,下余429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内给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290元。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卖猪款4290元。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8日被告梁某某购买原告猪九头计款52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猪款伍仟贰佰玖拾元整(上海送已送1000元)下欠4290元柏香火才06年3月18日。欠条上小写数额为4000元,下欠款“4290”元有改动痕迹。经原告蒋某某催要,被告梁某某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按4000元计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将猪卖给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给原告蒋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梁某某欠原告蒋某某款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