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
住所地:XX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下称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某在归还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其它二被告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不按期履行本金及利息期间的罚息;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王某某及其配偶刘方方的身份证各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x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6日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甲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引用协议书内容原告称甲方,三被告称乙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旧纸机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引用合同条款王某某称乙方,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仍称甲方),向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按期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按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王某某除应按期偿还前三个月利息外,还应按下列期限偿付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6861.66元、利息828.75元,2010年1月22日偿还本金6949.15元、利息741.26元,2010年2月22日偿还本金7037.75元、利息652.66元,2010年3月22日偿还本金7127.48元、利息562.93元,2010年4月22日偿还本金7218.36元、利息472.05元,2010年5月22日偿还本金7310.39元、利息380.02元,2010年6月22日偿还本金7403.60元、利息286.81元,2010年7月22日偿还本金7498.00元、利息192.41元,2010年8月22日偿还本金7593.61元、利息96.81元。但被告王某某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将x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沁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沁阳市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加收)。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