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原系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销售员;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进入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在湖南省衡阳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衡阳市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销售价值人民币x元的变压器油。9月8日,B公司将货款10万元汇入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沈某某收到后未上交公司,用于装修房子等个人消费。200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从某某公司离职。
2009年3月,某某公司与B公司对账后发现被告人沈某某已收取10万元货款,但未上交公司,经多次联系归还货款事宜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对沈某某进行上网追逃。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汪某某、殷某某的证词,有关劳动合同、工资表、购销合同、送货回单、领款凭单、账户明细查询、货款核对函、还款协议、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且能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