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家拉走带钢内套194个去卖,随即给打下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带钢内套194个或人民币7469元。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拉原告194个钢圈套是从小车往大车上倒的,是原告让拉的,被告没有返还钢圈套的义务,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找老板追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某是否应该返还原告钢圈套194个或支付人民币7469元
原告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拉原告钢圈套194个,被告刘某某并有签字,事实是成立的。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证明拉钢圈套多少,条上并没有写欠。
本院对原告米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的2008年12月6日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拉走钢圈套194个,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194个钢圈套或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买受人,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用小车拉带钢内套194个,随即给原告出具一编号x的入库单,内容“2008年12月6日拉钢圈194个,王新广车,刘某某”。后原告多次讨要带钢内套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米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钢圈套194个或人民币7469元就有责任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看,仅能证明拉钢圈194个、王某某车,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买受人,被告刘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没有提供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及钢圈套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带钢内套194个或人民币746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