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聂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订亲前后我共给被告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一条、皮箱一个、毛毯一条。现双方已解除婚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所诉的彩礼实为改口费,另外,原告诉状中所写的“x元”有误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二张。2、收据一张。3、证人娄新社出庭证言。以上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物品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发票二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张发票显示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所作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娄新社系原、被告之间的媒人,所作证言与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状答辩的收彩礼陈述吻合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亢村X村娄新社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有项链一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经媒人手又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10月2日原告又将订亲当天的项链换成一条价值2430元的金项链交于被告,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购买金吊坠一个(价值8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带坠一条、皮箱一个、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带坠一条、皮箱一个、毛毯一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款项赠予性强,依法不应返还。关于被告辩驳的,原告未给付自己任何彩礼款及金项链吊坠,从被告答辩状及媒人证言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的事实,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430元)、金吊坠一个(价值800元)、皮箱一个、毛毯一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征收127.5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