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经了解,便于2006年1月11日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一子冯某乙宇,之后被告去北京打工,常年不回来。2011年4月23日去北京找被告,不料遭到被告无故殴打。2011年5月4日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27日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再联系,也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乙诉称:2005年初,被告与原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了解,于2006年1月11日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冯某乙宇。被告与原告董某婚前经过深层了解,婚后感情良好,故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0月5日双方生一子冯某乙宇,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4日原告董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27日本院判决不予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和好。
2011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乙自2011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宇现随被告冯某乙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冯某乙宇应继续由被告冯某乙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按照河南某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6604.03元×20%×12年=15849.67元。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婚前个人财产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宇由被告冯某乙抚养,原告董某支付抚养费1584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