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刘锡科。
被告东莞飞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金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与被告东莞飞力达鞋业有限公司、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醴陵市益民碳化硅厂负担。
审判长唐力波
审判员谭跃进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