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1月4日由河南省内黄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张某江(已判刑)趁滑县X村民聂XX家人熟睡之际,翻墙进入其院中,将停放在院中敞篷下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后将该拖拉机以2000元价格出售,并每人分得10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被盗四轮拖拉机的评估总价值为4329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7月17日到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4329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人张某、曹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刑初字第X号、(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服刑人员证明,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29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