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运输公司)诉被告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发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35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56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发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汽车出租客运及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平某在2010年10月4日与原告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渝强租赁公司租车费叁仟叁佰元整,行驶证10月18日中午前交到公司,租车费3500元油50元洗车费10元合计3560元于11月30日前还清”并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汽车租赁费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17日对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结算完毕,之后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强实业集团强发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祥
人民陪审员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谭承权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