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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石龙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智,又名杨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杨某丁,组长。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石龙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智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杨某丙、被告石龙村X组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至2010年之间,卢氏县X组下建设鞋垫厂、搅拌料厂、扩宽公路等共征用几十亩耕地,给组下支付了一定数量的土地补偿款,除给个别农户某偿外,结余部分资金平均分配,每口人分得1650元,但组长一直没有给三原告分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合计4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某、种粮补贴、合作医疗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2、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户某杨某乙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组下应支付杨某乙智该款项,故组下也应给原告家的其余三口人支付该土地补偿款;3、石龙村X组X年2月1日分水泥路边和污水厂门前结余地款花名册、2010年1月19日石龙五组分款名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当分得该土地补偿款结余款项。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三原告系被告组下村民,2008年7月因县政府要求扩宽公路X村X组土地,并支付一定数量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给原告补偿1050元,2009年建设鞋垫厂征地,被告给原告补偿1720元,2010年建设搅拌料厂征地,2010年2月1日被告召开大会讨论决定除给个别农户某偿外,结余资金按全组居民平均分配,每人分得补偿款1650元,原告三人应分得4950元补偿款,但被告未某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征地补偿款合计495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某、所承包的土地及合作医疗均在被告组下,应当具有石龙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三原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土地补偿款共计495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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