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姬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
上诉人曹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丁签订的联营建房协议,协议中原告作为投资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没有变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亦未依法取得,故其无权对属于集体的土地作出任何处分,行政主管部门亦以地上建筑为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其拆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建房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土地及建筑物尚需相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对此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原告主张解除联营建房协议的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就应围绕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证据进行认证,而不应超出范围对全某进行认证,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丁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投资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联营所建房屋也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作出榆综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拆除。故上诉人曹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畴。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