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段XX因与上诉人韩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及其法定代理人段XX、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l6时左右,原告段永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郭荣霞、段铭锋)沿310国道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x+900M转弯向北过公路时,与被告韩XX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段永锋及乘车人郭XX、段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无驾驶证,遂逃离现场并让其子韩慧锋顶替。该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被告韩XX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但有证据证明对方也有过错,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荣霞、段铭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一周一次,继续门诊换药两天一次,择期拆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二人陪护20天。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为x.48元。2011年2月23日,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永锋伤残程度为九级。2010年11月l9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雅马哈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实际损失为2209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费用共计1500元。原告在住院、出院后复查以及司法鉴定期间花去交通费若干。
同时查明:被告的豫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其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过保险期。原告与乘车人郭荣霞系母子关系、与乘车人段铭锋系兄弟关系。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及乘车人共支付x元。
原审认为:2010年11月6日,原告段永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XX驾驶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被告韩XX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由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x.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某2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493.11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92元;6,交通费1500元;7、车辆损失2209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51元。原告要求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应被告赔偿交强险应理赔的x.03后,再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x.34元,共计x.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37元(含被告已给付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段XX上诉称:2010年11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郭XX、段XX)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铁门沟头中学调头向北转弯在接近中心线时被同向韩XX无照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撞在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轮上,致段XX、段XX、郭XX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X弃车逃逸,并让其儿子冒名顶替。2011年1月22日,新安县交警大队曾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洛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撤销了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以上认定。2011年1月17日新安县交警大队再次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该认定仍有意偏向被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x余元,经交警大队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不仅将我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花费认定到最低,最不能理解的是新安县人民法院竟然将我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我母亲郭荣霞也在这次事故中受伤,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我母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我却要按农村标准对待。现在法律规定“同命同价”为何在我遭遇到人身伤害时却非要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韩XX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正是其所驾车辆交强险期满待续的空档之日,因而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一审法院判令其先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判法于法无据,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二、段永锋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严重超载逆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书有误,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纯属虚构。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与程序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韩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9月6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段XX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一家人虽为农村X镇生活,母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其母亲郭荣霞起诉韩XX一案中,已按城镇标准计算了相关赔偿数额,而在其起诉韩XX一案中,原审却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段XX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段XX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x元,在此,对原审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本院一审判决后,韩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韩XX又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韩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韩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段XX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含被告已给付部分)
三、准许韩XX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3500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455元,一、二审共计3955元,由韩XX承担3000元,由段XX承担955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