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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告2008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800元,以后每月900元加补贴。被告要求原告双休日加班并延长平时工作时间,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2月2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1,5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4、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8月2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0元及25%的补偿金40元;5、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900元及25%的补偿金220元;6、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23.10元及25%的补偿金805元;7、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8年10月24日入职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曾经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差额。对于2009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同意发放,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3日,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至离职前未领取的工资报酬为9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1,5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4、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8月2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0元及25%的补偿金40元;5、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900元及25%的补偿金220元;6、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23.10元及25%的补偿金805元;7、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安排X年9月16日开庭,原告遂以逾期未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案件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均与原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7月24日入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10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双方一致确认为2009年2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代通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开除其而主张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解除,但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被告解除,故对其主张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2、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主张其曾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入职以及离职时间,以双方确认的1,500元每月的计算标准以及2009年1月19日至离职前工资为9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555.18元。

3、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原告主张其工资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4、2009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期间的工资为9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5%的补偿金,原告未证明被告系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关于加班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向本院提供了电子考勤以及手工考勤表,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表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电子考勤卡,被告辩称其从未对员工实施电子考勤,而原告提供的电子考勤卡上也没有记载单位名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电子考勤,故对于电子考勤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部分加班时间,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确认的加班时间,以双方确认的每小时5元作为已发加班工资扣除,自2008年10月24原告入职开始计算,经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10.48元。但该差额系因计算标准的异议而产生,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故原告主张25%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86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55.18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2009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9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10.48元;

四、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梅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67.60元;

五、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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