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撞倒,经司法鉴定为VIII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94894.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某京市X区积水潭桥,故本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郭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X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某京市X区积水潭桥,属西城法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梁溯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洪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