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甲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06年7月14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婚后夫妻感情善可,2008年6月原告决定借贷40余万元承建猪场,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分歧,产生矛盾。自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起,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唐XX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XX村XX猪场和位于XX厂的家属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
被告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唐某甲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XX由被告唐某乙直接抚养成年,原告唐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一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6000元,另原告唐某甲凭凭证给付教育费、医疗费的50%。
三、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XX村XX猪场和位于XX厂的家属房归原告唐某甲所有,原告唐某甲补偿被告唐某乙110000元,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0元,剩余6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争议。
四、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江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00元,原告唐某甲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