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即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诉被告陆某某、许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陆某某及其本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陆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事故。后经嘉定公安分局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陆某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财产损失费149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含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合计x元;2、在x元损失中扣除上述x元后的30%及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x.60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余款3869.60元,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3、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该由本人承担,本人愿意按责承担部分费用,除此之外的赔偿费用,只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本人也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费用,但原告拒绝协商,执意起诉,因而导致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人已经先行支付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380元、代驾费500元、事故验车费300元,原告对此应承担部分费用,而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另本人还曾经支付原告8000元作为住院押金,故本人认为本人需要承担的费用应是x元扣除x元后的30%及鉴定费的30%,该款扣除原告应负担的70%的停车费、代驾费、事故验车费和本人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原告还应返还本人2936.40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全部由陆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鉴定报告无异议,本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发票原件后依法确定和判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0元计算;3、护理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4、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计3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单模糊不清,本公司无法判断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发票依据,故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认可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予2000元;8、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认可。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7时50分许,在嘉定区X路X号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翔江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适逢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无名小路口由西向南驶入翔江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被告陆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行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2008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18日,原告又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8月20日出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原告为治疗前后共花费了医疗费x.02元。2009年8月24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2、原告系上海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9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至单位上班,原告单位便开始停止发放原告工资。3、被告许某某系牌号为沪x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止。4、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吉某某;原告为该车辆支付了停车费99元、装运费50元,合计149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以借条的形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000元,并支付了x轻便摩托车的检验费300元。6、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16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1、针对残疾赔偿金,被告陆某某和许某某均予以认可。2、针对护理费,原告表示其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就此未提供其丈夫的收入证明。被告陆某某和许某某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以最低标准计算。3、针对衣物损失费,被告陆某某和许某某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损坏的衣物及购买发票。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陆某某和许某某均不予认可。5、针对误工费,被告陆某某及许某某表示因原告出示的上海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中1-7月份的表上有将“09年涂改为08年的痕迹”,故对原告出示的单位工资发放表、单位误工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均不予认可。
另,被告陆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轻便摩托车的检验费300元,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单、停车费、装运费发票、借条、检验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许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针对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且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照准;3、营养费,应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与2008年的工资发放表尤其是当年8-12月的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护工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且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确定,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1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装运费及被告陆某某主张的检验费,由于上述费用已经由原、被告实际支付,故在处理原告主张的停车、装运费的同时,宜对被告主张的检验费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99元、装运费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的30%计人民币5529.60元;
三、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姜某应赔偿被告陆某某车辆检验费300元的70%,即人民币210元;
五、上述二、三两项合计人民币8529.60元,扣除原告姜某在上述第四项中应赔偿的款项210元及被告陆某某已先行支付的8000元,余款319.60元,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2.12元,减半收取1066.06元,由原告负担54.17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11.89元,被告许某某对被告陆某某负担的诉讼费负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