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G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孟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10时许,赵杰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登封市X镇王某水泥厂石料厂院内卸石料过程中向前移动车辆时,将因石料堆松动由上滑下的原告压伤。2009年6月30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及原告孟某的行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赵杰无责任、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4、创伤性胫后动静脉损伤(左);5、腓神经损伤(左);6、左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7、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009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美皮贴外敷创面,一周来院换药一次,若观察伤口仍不能愈合行植皮手术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双下肢负重活动;4、定期来我科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给予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外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治疗费x.7元,支付门诊治疗、检某、西药费、放射等费用六次共计782.1元;另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所出具原告外购药证明,经核实该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2支,参照国家发改委对该类药物的最高现价360元/支,原告外购药共支出’720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元;原告住院4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43天×30元/天)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因病情需要由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该院出院证载明的“建议:2、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57日,因此原告护理期限共为10O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4721.1(1人×x元/年÷365天×1O0天)元;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导致行动不便,其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具有合理性,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受伤所
在地、治疗检某地及居住地,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应为50O
元。同时查明: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鉴定,原告孟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19(4806.95元/年×20年×21%)元;原告为此支出85O元的鉴定费;原告定残时,其被抚养人宋孟某7岁、宋孟某刚出生,以上二被抚养人均在农村生活,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9((11年×3388.47元/年+7年×3388.47元/年÷2人)×21%)元;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正式的工作,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x.34(x元/年÷365天×450天)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分析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72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9、鉴定费850元、误工费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查明:赵杰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某,该车主车和挂车均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系被告车辆的碾压造成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和原告均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的无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丛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自己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王某的责任风险;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其应在无责任赔偿的限额范围的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机动车方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因此对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被告王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13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注明原告饮食需“普食”,故对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查该起事故中,原告孟某的医疗费用x.8(医疗费为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290元)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孟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孟某的护理费4721.1元、残疾赔偿金x.19元、误工费x.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9元,共计x.5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52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x.8(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850元)元,被告王某应当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八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五角二分;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活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四万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被认定为一期意外事故,与常某交通事故不同,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此事故中,责任明确无争议,理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孟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并非唯一证据,综合本案的全部相关证据,该车在前移时,发生损害结果,可以认定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