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淞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相互纠集,合谋用从网上购买的迷药迷晕男性网友抢走其财物。二人相约到了株洲市X区顶尖网吧内,利用QQ聊天与网名叫“独行者”的被害人焦XX约在株洲市神龙公园门口见面并由焦请客吃宵夜。当日23时30分许,刘某乙、李某甲窜至株洲市X区神龙公园门口与焦XX见面后,三人到株洲市X区X路“曾福记食会楼”吃宵夜。期间,李某甲故意要求焦XX陪同其去夜宵店外购买烧烤,刘某乙则趁机将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含有氯硝西泮成分的液体迷药倒入焦XX的啤酒杯中。焦XX在饮用了杯中啤酒后晕迷,二被告人将焦送至其租住某株洲市X区“七天连锁酒店”618房内,拿走焦放在房间内的诺基亚E71手机一台、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余元。被抢物品经销赃后得赃款2900元。其中,刘某乙分得赃款14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公安人员在抓获二名被告人后,从刘某乙身某及住某共收缴作案所使用的乳白色液体7瓶,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氯硝西泮成分。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抢笔记本价值人民币4830元。案发后,刘某丁家属代其赔偿了焦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笔记本一台。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实施抢劫作案一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9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焦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7月19日晚,有二名女网友通过QQ约他一起吃宵夜,三人见面后到贺某土“曾福记食会楼”吃宵夜。中途,一网友以要吃烤韭菜为由要其陪同,回来后他继续喝酒,酒后他感觉意识迷糊起来,后被她们送他回酒店他租住某房间,等他清醒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其房间及身某的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100余元都不见了;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0时许,其所在的“曾福记食会楼”来了一男二女吃宵夜,三人要了三瓶啤酒和几个菜。中途,该男子与其中一女子出去了一下,返回后三人继续喝酒,同日1时许,三人下楼离开,其中那名男子是被两名女子搀扶下楼的;
3、证人刘某丁证言及七天连锁酒店入住某证,证明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住某七天连锁酒店618房内的顾客由一名女子搂着回到酒店。2011年7月20日6时许,618房的顾客过来说被人下了药,钱包和手机不见了;
4、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联系的过程;
5、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乙租住某(略)X区岚园招待所二楼X房内搜出乳白色液体七瓶及神州行手机卡一部,该手机神州卡已发还给被害人;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焦XX辨认出对其实施麻醉抢劫的两名女子即为刘某乙和李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李某甲均辨认出她们实施麻醉抢劫的对象即为被害人焦XX;
7、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具体地址及作案工具形态;
8、发票,证明被抢手机、相机及笔记本电脑的购买时间、价格;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290元;
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乙身某及租住某内搜出的7瓶白色液体检出氯硝西泮成分系安眠镇定类毒物;
11、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
1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证明案发后,刘某乙主动赔偿焦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及丢失的笔记本一台;
13、户籍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李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李某甲、刘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对作案工具含氯硝西泮成分的白色液体7瓶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迷药迷昏被害人使其无法反抗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经查,刘某乙与同案犯李某甲共同策划抢劫,并从网上购买了作案工具迷药,在抢劫过程中,将迷药放入被害人饮用的啤酒中,使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其作用积极,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偏重”。经查,原判法院根据二人抢劫事实、情节分别量刑五年十一个月、五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