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车,沿中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龙路X路口处时,与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积伟驾驶豫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的同车人刘志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四轮农用车,沿中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龙路X路口处时,与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积伟驾驶豫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的同车人刘志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经双方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