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大荆村X组。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莲荷村X组。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莲荷村X组。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莲荷村X组。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莲荷村X组。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下午,同案人黄某(已判刑)伙同同案人赵某(已判刑)等人到本县X镇)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退换锄头把、铁铲把,遭到王某某拒绝后,黄某与王某某对骂,王某某打黄某一耳光,黄某怀恨在心,当晚8时许,黄某纠集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及同案人赵某等人携带锄头把到该店打砸,将该日杂店店面玻璃砸坏,并打伤劝架群众陈某某、陈某红。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陈某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同案人黄某(已判刑)伙同同案人赵某(已判刑)等人到本县X镇)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退换锄头把、铁铲把,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黄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对骂,王某某打了黄某一耳光,黄某怀恨在心。当晚20时许,黄某纠集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及同案人赵某等人带锄头把到该店进行打砸,将该日杂店店面玻璃壁墙砸坏,并打伤劝架群众陈某某、陈某红。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陈某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到湘阴县岭北派出所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红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人黄某全部赔偿,二被害人已对同案人黄某一伙表示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红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一伙于2010年12月23日晚上到王某某店里“了难”,他们在现场劝架时均被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一伙持木棍打伤的过程,两被害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2、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其经同案人黄某纠集,伙同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在王某某店内打砸,并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红殴打致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一伙为退货一事与她发生纠纷,到晚上7点,她店里的玻璃被这伙人打烂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天,其子陈某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一伙手持器械围攻致伤,同时他还看到赵某当时手持砍刀,其他人手持木棍。5、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有个年青伢子在他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六双白色纱布手套。6、证人易某某、陈某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一伙年青伢子因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23日持木棍来“了难”,将其店内玻璃打烂,并致伤了劝架的陈某某和“二哥”陈某红。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书及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红的伤情为轻微伤。10、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指认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的有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11、同案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红的经济赔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两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从、减轻处理。12、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证实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3、湘阴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系自动投案。14、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陈某、易某、陈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居住地基层组织证实该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并愿意对各被告人承担帮教责任,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姚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