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车××(另案处理)、张××(已判刑)等人,携带橡胶管、气包等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采油八区X—12井,盗放原油7000余斤,价值x余元。后张瑞锋、车某坡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同案人张××供述:2006年5月13日晚,小车某的车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到油井上放油,只让我开三马车,事后给我100元钱。十一点多钟车某某开着昌河车某我接到他家睡觉,天快亮时,车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开着三马车某油井上去,我到井场路上时,车某某在等我。我把三马车某到井场,已有两人把闸门箱子打开准备好了。我们四个就开始放油,大约放了有10分钟,装满了三马车,我就开着往外走,又开来一辆三马车某油井上放油。我快开到西边公路时,对面开来一辆吉普车,下来七、八个人,我下车某跑,跑了有100多米,把我抓住了。
2、同案人车××供述:2006年5月14日凌晨4点左右,车某某他们偷油,让我在车某北边十字路口望风看人,共用二辆三马车,是谁的三马车某不知道,都是车某某找的,放哨时我被抓住了。
3、证人王××证言、采油一厂采油八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采油一厂文一联合站证明,证实采油一厂采油八区X—12井油罐于2006年5月14日清晨被盗放原油3660公斤,派出所已将被盗原油发还被盗单位。
4、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6年5月份中原油田分公司原油价格为4587元/吨。
5、综合计量队证明,证实被盗原油含水为1.5%。
6、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7、证人梅××、蒋××证言、抓获证明,证实在盗油现场抓获张××、车××,缴获已装满原油的三马车某辆。车某某属侦查在逃,于2009年12月7日下午在车某村口被抓获。
8、证人车××证言,证实车某某因盗窃原油,不敢在家,东躲西藏。车某某找到自己说要到派出所投案,自己就找到文留派出所的刘××副所长说明了车某某想投案的情况,结果还未来及投案,车某某就被采油一厂派出所抓住了。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未遂。原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车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未遂。对于被告人车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张××、车××供述、证人王××证言、采油一厂采油八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采油一厂文一联合证明、证人梅××、蒋××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证实了车某某盗窃中原油田数额巨大的原油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