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贾正义、杨某某,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正义、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雇请原告和周某华、胡长安三人给其装卸砖,从砖厂拉到马某返回途中,三人一同乘坐被告四轮车,周某华、胡长安立在车厢前边,双手握着里边车帮。车行至侯家与村X路口处,由于被告马某某车速快将原告摔下四轮车,原告什么都不知道,被告和周某华把原告送到村卫生所,后到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7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伤重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颞顶硬外血肿;3、右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2009年3月10日住院至4月10日出院,一个月花费x.68元;同年4月11日又转回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至7月2日出院,花费6235.67元。两项合计x.35元。另原告还有门诊药费及其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身份。2、原告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困难。3、原告代理人调查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一天下午大约5点左右,证人、原告及周××给被告装砖,往马某村拉。返回途中,将原告摔下四轮车受伤。当时证人和周××在车斗前边抓着护栏,原告在后边蹲在车斗里。4、原告代理人调查周××笔录及周××出庭陈述用以证实,2009年3月9日(农历2009年2月13日),证人和原告及花栗树村一人在砖厂给被告的四轮车装砖往马某村拉砖,在返回途中,被告的车速快将周某某摔下车受伤。当时我们把周某某送到村卫生所,一瓶水没输完,被告找个小车将原告拉到镇平县医院。当时摔下去时,原告在蹲着,双手抓着车里边帮。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用以证实原告上述伤情。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总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外购药品发票5张,用以证实住院费用总额为x.68元、门诊费为1299.2元、外购药品费用2630元。6、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上述伤情,出院医嘱休息巩固治疗半年。7、河南省非营利性机构住院收费及药条,用以证实原告在2009年4月11日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2日出院,出院结帐为6235.6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当时车速二十七、八公里,不快,应属意外事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可以适当赔偿原告部分药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廖××、侯××出庭陈述,证人是开车的,拉砖及装卸费用都是我们从砖厂领取,原告的装卸费用不知道谁支付。
法院调取砖厂负责人马××笔录用以证实,周某某、周××、胡××三人其中周××是砖厂雇佣的,周某某、胡××是由马某某雇佣并支付装卸费。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组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组织所出具,应予采信。第3、X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从被告的车上被摔下致伤,对该内容予以采信。第5、6、X组证据,被告对外购药品有异议,其它花费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另原告回到内乡治疗没有转院手续,结合原告病情及家庭情况,本院对原告回到内乡继续冶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内乡、镇平二县X村人。2009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周某某和周××、胡××给被告马某某四轮拖拉机装卸砖。每块砖一分钱,周××是砖厂人员,周某某、胡××是马某峰雇佣人员。从砖厂拉到马某卸完砖后,在返回途中,周××、胡××在车厢前边,双手握着前边护栏,原告周某某蹲在车厢内,双手握抓着里边车帮,车行至到侯家与村X路口处,将原告周某某摔下车受伤。当时时速为二十七、八公里。被告和周××将原告送到本村卫生所治疗,伤严重转到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7000元,由马某某支付。当天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颞顶硬外血肿;3、右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住院一个月,住院费用为x.68元,门诊费用为1299.2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伤恢复较好,又转回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00天,花费6235.67元。两项合计x.3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内乡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巩固治疗半年。另查河南省2007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明知自己驾驶四轮拖拉机不能载人却让原告乘坐,并在乡X路口处时速二十七、八公里,因车速较快,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是原告周某某摔下车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四轮车行驶中有危险,且该车按规定不允许拉人,自己未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生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有效医疗费用应为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x.68元、门诊费1299.2元,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235.67元,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7000元(被告已支付),合计x.55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年计算(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7月2日住院时间,加上休息半年180天)294天,即9534元/年÷365天×294天=767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时间114天,即x元/年÷365天×114天=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4天,即114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114天,即1140元。以上几项总计x.55元。根据双方责任,被告应承担70%,即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付会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