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某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日至3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为扩大自己经营的鸭场范围及栽种板栗树,便雇佣外地民工在仙游县X镇X村“打石窟”山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某。同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雇佣郊尾镇人林某某(已行政处罚)将砍伐后的木材运输至郊尾镇销售,木材在运输途中被枫亭镇干部拦截查获。案发后,经仙游县林某局工作人员检尺:该车木材原木材积5.9653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9.9422立方米。被查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受害人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自愿代陈某甲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陈某乙、欧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仙游县林某局资源站鉴定书,违章运输木材现场复验码单,枫亭林某工作站证明材料,枫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报告、收条,林某发放证登记表,林某登记申请表,林某证四至认定协议书,林某外业调查记录表,山林某清册,地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某及其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某折合立木材积9.94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某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且全部赃物已被查获并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某及其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某折合立木材积9.94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某罪。原审鉴于上诉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且全部赃物已被查获并退还受害人,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以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