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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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饶某,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天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其妻石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0年1月7日打电话约见徐某。当晚8时许,陈某甲与徐某在本市X路X弄A号门口见面,因言语不和,陈某甲遂用事先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刺戳徐某胸部等处后逃逸。徐某被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2010年1月8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弄B号X室群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行为是以害命为目的的报复,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在自己有家庭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妻子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0年1月7日打电话约见徐某。当晚8时许,两人在本市X路X弄小区附近见面后,被告人陈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刺戳徐某胸部等处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2010年1月8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弄B号X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2010年1月7日,公安人员对于发现被害人车辆的现场进行勘查,中潭路X弄小区X路X弄小区位于同一区域内,中心现场位于本市X路X弄大门的南面约20米,100弄C号楼变电站西南侧约15米,100弄D号楼西北侧约20米的小区北侧行车道路和绿化花坛交界处,该绿化带处停放有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该车牌号为沪x,车两个前轮骑在绿化花坛上,车门均关闭但未锁,车辆驾驶室的钥匙孔上插有一把车辆原配钥匙,车内贮物盒内物品摆放整齐,无翻动,车内及后备箱未见异常情况。

2010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所指认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中潭路X弄小区E号楼西南面30米,中潭路X弄A号南面15米的上街沿上勘查未见异常情况。

2、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徐某头面部、颈项部均未见损伤,躯干部左侧乳头下方见2.5厘米皮肤创口,该创具有一端较锐一端较钝的特点,深及胸腔内,该创口经左侧第七、八肋间进入胸腔,在相应位置心包处形成一1.5厘米创口,再贯通心尖部,在右心室前后面分别形成1.2厘米和1厘米两处创口,最后穿过膈肌,在肝脏左叶形成1厘米宽的贯通创。心包腔内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四肢部右膝外侧见2.3厘米皮肤创口,深及肌层。结论: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黑柄单刃水果刀一把。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于上述水果刀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用来刺戳被害人的刀具。

4、公安机关的沪公刑技物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从被告人陈某甲暂住地内提取的单刃水果刀刀柄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混合后的血迹。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晚9时许,张从工作的两号岗走出来,看到中潭路X弄F号旁边的绿化带里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张觉得奇怪,上前去透过车窗看了看,里面没有什么反应,张敲了下车窗,车往前移动了一点点,于是张叫来领班,领班用对讲机叫监控查车牌,但没查到,大约十分钟后领班打了“110”报警。车当时是停着的,车门是锁着的,车窗也关着,车里就驾驶员一人仰面坐在轿车内,手扶方向盘,嘴张着。

6、证人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石某2009年3月来上海,在中潭路的清迈养生馆做正规按摩,干了三四个月,之后又在沪太路上的好地方足道干了1个多月,就回老家了,每月收入有八、九千元,石某丈夫陈某甲比石某一个月到上海,在上海做电脑软件。石某2009年4月份左右认识了一个叫徐某的客人,徐去过石某作的两个店,大概有二三十次,之后石某徐的要求下多次与徐发生了性关系。徐送过一只爱立信手机给石,石某老家前将手机还给了徐。2009年8、9月,石某丈夫陈某甲开始怀疑石、徐之间的关系,陈某此很生气,但石某徐有过关系的事情,石某没有告诉过陈,陈某没有见过徐。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因石某某有外遇,陈某甲与石某某曾经闹离婚,但之后经过调解,两人和好,石某在老家工作,陈某甲回到上海。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7年陈某妻子石某某来上海发展,陈某现在的单位上班,石某在长宁的一家美容店工作了一年多,又在中远两湾城一家养生馆从事按摩工作一年多。2009年11月初,陈某现石某外遇,在陈某逼问下,石某认了,但是坚决不肯透露对方身份,也没有提到过和对方开房间。于是陈、石某到老家,陈某与石某婚,但考虑到对孩子不利,又有家人劝阻,最终没有离婚。石某在老家工作,陈某到上海继续工作,将原来住的房子退了,找了一个离单位更近些的地方中潭路X弄B号X室住下。陈某道石某两个手机,其中一个手机应该在那个男人手里,陈某通过石某前的同事得知了石某另一个号码,是x,陈某直想知道那个男人是谁,又怕用自己原来的手机号码对方认识,就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然后经常打那个号码,但一直没有打通。直到2009年1月7日中午11时左右,终于有个男人接电话,陈某自己姓王,是石某某的朋友,石某东西要自己转交给对方,对方同意了,但表示要晚上下班时再联系。当晚5点多,对方打电话给陈某快到了,陈某还要一个多小时,到了8点多,陈某对方在中远两湾城的一个幼儿园门口见面。陈某时随身背一个双肩包,包里有一把单刃水果刀,平时用来防身,一直放在包里。到了幼儿园门口,看见一个男人从车里下来,问陈:“你是不是姓王”,陈某“是的,你叫什么名字”,对方说姓徐,但就是不肯说具体名字,还反过来问陈某字,陈某自己是石某某的丈夫,对方还是不肯说名字,陈某要记对方的车牌,查一下对方是谁,让对方感觉一下家里闹矛盾是什么样子的,接着陈某往车头走,对方过来阻拦陈,推了陈某下,陈某地上的路沿绊了一跤,摔倒地在上,对方冲上来,陈某了对方两脚,这时陈某经从包里拿出刀来,陈某起身后,对方又扑过来,陈某拿刀朝对方刺了两下,感觉没有刺中对方,陈某“你再上来我就不客气了”,见对方没有动,陈某要看车牌,对方就蹬了陈某脚,陈某往后退,被常青树绊倒了,这时刀反过来,对方上来踢陈,陈某刀刺对方的脚,接着发现自己右手疼,受伤了,陈某爬起来跑了。当时对方还站在那里。回到暂住地后,陈某现衣服、包、刀上有血,以为这都是自己的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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