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29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之子张某乙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5岁。2009年9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二人欲结束婚姻关系。2010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白马寺镇被害人张某丁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格力专卖店内寻找张某乙商谈离婚事宜,发现店内电脑中存储有张某乙与另一女子的照片,以往积怨涌上心头,遂拿起桌上一锤子,将店内电脑及代售的新飞电冰箱八台、洗衣机八台、电视机五台、电磁炉四台、饮水机两台等物品砸坏。2010年3月22日,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的鉴定方法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x元。2010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重新鉴定,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张某丁表示谅解且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耿某、潘某、韩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证言、日报清单、营业执照、作案工具照片、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夫妻感情纠纷,无法控制自身情绪,持锤子将他人店内物品损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韩某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